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所以要求刑部再議。
御史臺的諫官知道后,立刻彈劾許遵妄法。“遵不伏,請下兩制議”,請朝廷將案件發給翰林學士們討論。
趙頊完全沒有想到這案子會變得這么讓人頭痛,于是“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
王安石和司馬光在了解了案件經過后,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結論,無法達成共識,于是“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王安石支持許遵的觀點,司馬光支持刑部的觀點。
王安石的斷案依據與許遵相同,當作“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
司馬光的依據來自《宋刑統》:殺人時,“於人有損傷,不在自首之例”,所以阿云不能自首。
雙方爭論不休,趙頊不信邪,那就擴大參與人員范圍,再議!
結果意見還是分為兩派。
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見。
御史臺,刑部支持司馬光的意見。
一時間“廷論紛然”,“反覆論難,久之不決”。
這次征求意見,蘇油因為是三品以上官員,所以也跑不掉,必須表個態。
分析本案目前爭論的焦點,主要在阿云的謀殺是否能適用自首減罪。
這里邊還涉及到阿云的另一條罪過,也就是其殺人的動因罪——“違律為婚”。
《宋刑統?戶婚律》規定:“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
阿云在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這本身是不合法的,因此這一婚姻應當無效,即阿云與韋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因此,應以“凡人”論處。
這里邊的差別非常巨大,因為如果他們之間有夫妻關系的話,“謀殺已傷”的情節就構成了“十惡”罪名中的“不睦”,由于“十惡”罪名為常赦所不原,從而不適用自首情節,會被處以死刑。
至于阿云是否存在自首情節,討論到現在,大家基本認為許遵的說法是正確的。
宋代關于自首的認定如下:“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許遵判定阿云是“被問即承,應為按問。”符合上邊所說的“案問欲舉而自首陳”,這點是沒用問題的。
剩下一條,就是阿云的自首情節是否適用減罪,以及“所因之罪”是否得免。
如果可以,那許遵的堅持就是正確的,阿云就不該死;如果不可以,那刑部大理寺的堅持就是正確的,阿云當判處絞刑,由皇帝赦免。
《宋刑統?名例律》“犯罪已發未發自首”條規定“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
對于“所因之罪”,該條的定義是:“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
意思是說,免所因之罪的情形,只適用于偷盜時殺傷財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況,這時候盜竊罪可以免除,但是故殺傷罪仍要予以追究。
阿云的殺傷行為,按照許遵和王安石的說法,所因之罪乃是“違律為婚”,不管這條罪是否有瑕疵,明顯并不具有上述情節。
因此,刑部,大理寺,司馬光主張仍從“故殺傷法”處理,認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減刑的法律依據,其實是沒有什么毛病的。
而皇帝也是在承認這一情節的基礎之上,認為阿云的確是犯了故殺傷罪,然后再予以的赦免。
這也就是許遵,王安石與司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
王安石認為,阿云殺人的動機,是因為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是被被逼的,這和偷盜被發現后蓄意謀殺是兩個概念,符合“得免所因之罪”的條令。
而司馬光認為,阿云預謀殺人就是預謀殺人,案件中“謀”和“殺”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系,是犯罪策劃之后的犯罪實施,因此就是實實在在的謀殺。
客觀地說,王安石在這里有曲解“所因之罪”這條律令解釋,迎合趙頊旨意的嫌疑,而司馬光的觀點,蘇油認為是從《宋刑統》條例來判斷,是正確的,不過有些不近人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