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了一會兒,秦無雙看沒有人有答案了。
正好大家在,剛好給他們灌輸點改變的想法先。
他道:“我們要吃飽非常簡單,大家聽我說,”
他頓來頓,接著道:“我們的農田要規劃,另外要想辦法讓水稻高產起來!解決這兩樣就可以吃飽了!”
(這個時候是還沒有紅薯的,不然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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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可能會饑荒?)
村民們開始七嘴八舌的討論了:
“規劃是什么?”
“怎么規劃?”
“水稻不是一直種的嗎?”
“可以改的嗎?”
“怎么改?”
“誰會改?”
“真的可以嗎?”
......
村民們的質疑聲音一直在響。
每個人想改變想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如果一個人可以改變想法,肯定會有意想不到的事情、或者說是財富的改變,這種改變多數是增加財富的過程。
想想這種奴隸制度,已經上千年來,怎么可能一下改變得過來?
(科普:奴隸制(slavery,是指奴隸主擁有奴隸的制度。勞力活動須以奴隸為主,無報酬,且無人身自由。奴隸一般來源于戰俘、被占領地區原住民、負債者和罪犯,近古和近代的奴隸多從非洲等地方拐賣到歐洲的殖民地。
古代最典型的奴隸制是古羅馬,此外,古代巴比倫、古代埃及、古代希臘、古代中國,南北戰爭以前的美國南方,以及以前一些英國、法國、俄羅斯帝國的殖民地都屬于奴隸制。然而,關于奴隸社會是否為任何地域、任何國家的必經階段的觀點,仍存在著爭議。
)
中國奴隸制
是從商開始,歷經、西周、春秋,魏晉南北朝時期奴隸制已逐步消亡。
商、周時代,奴隸多產生于戰爭,從敵方周邊部落俘虜成為奴隸,特別是商和西周的奴隸,大概絕大多數都來自這些人。從殷墟甲骨文和西周銅器銘文可以看出,無論是商、周王朝或是其敵對的部落,都力爭在軍事行動中擒獲戰俘并掠取對方人口。商代貴族獲得的大量羌人、夷人俘虜,一部分用作人殉人祭,一部分則淪為奴隸。也有因犯罪被貶為奴隸的,有官奴和私屬之分。
印度奴隸制
古希臘歷史學家Arrian在他的著作Indica里寫道:“這一點在印度也是值得注意的,即整個印度都是自由的,根本沒有一個印度人是奴隸,在這一點上他們和拉科尼亞人一樣。然而拉科尼亞人使用希洛特人作為奴隸,但印度根本就沒有奴隸,更談不上任何印度人成為奴隸。”但印度卻帶有嚴重種族歧視的種姓制度。
古羅馬奴隸制
奴隸通過被一種稱作Mancipatio的方式進行買賣。在羅馬共和國時期和羅馬帝國初期大約有15%-20%的人口為奴隸,主人可以合法地殺死奴隸,一直到公元2世紀有關保護奴隸的法律才被設立。盡管如此,各種復雜的社會原因使得這樣的情況很少發生。頒布于公元前82年的Cornelian法禁止主人在任何場合殺死奴隸;前32年的Petronian法禁止主人強迫奴隸進入競技場搏斗。古羅馬歷史學家Suetonius寫道,在克勞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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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統治時期,如果主人忽視奴隸的健康問題并導致其死亡,則該主人要被判處謀殺罪;并且,如果一個奴隸在Asclepius神廟得到醫療并恢復,他將獲得自由。
圖拉真時期的斯多葛學派演說家DioChrysostom用兩天時間在集會論壇上做了兩次對奴隸制度的譴責的演說(14和15.SenecatheElder在公元1世紀記載道,那些對奴隸殘暴的主人會被當眾羞辱。公元2世紀哈德良修改了Cornelian法和Petronian法。
公元3世紀Caracalla時期的斯多葛學派法學家Ulpian通過法律禁止了父母將自己孩子賣為奴隸的行為。最后一位有名的異教徒皇帝戴克里先在公元3世紀末4世紀初法令禁止債權人奴役債務人,并且禁止男人為還債而將賣身成為奴隸。一位羅馬居民VediusPollio據說將他的奴隸的尸體喂魚;4世紀時期的喜愛基督教的羅馬皇帝Gratian規定任何控告其主人的奴隸要被當即燒死,但是這項法律一般只用于企圖對皇帝不利的人,而參與反叛的羅馬奴隸通常會被釘在十字架上處死。在古希臘-羅馬時期,奴隸制通常與殺嬰聯系在一起。一些被遺棄的嬰兒會被販賣奴隸的商人所救,然后他們把嬰兒撫養成奴隸。
古希臘奴隸制
斯巴達城邦的一個獨特之處在于他們依靠黑勞士人從事幾乎所有的經濟活動。這樣便使得斯巴達人能夠全力以赴進行軍事訓練與戰爭準備,而這些又可以用來防止奴隸暴動。一直到公元12世紀,拜占庭都擁有著大量的異教徒奴隸來為國家和個人家庭工作。
12世紀末抵抗奴隸制的力量日益強盛,但是像美國那樣的解放奴隸宣言運動卻從沒有出現過。在拜占庭時期的早期男性奴隸通常是要被閹割的,這一傳統源自羅馬帝國。甚至一些陸軍和海軍的重要將領如波斯的征服者Narses都曾被閹割,這通常是由于太監無法對皇帝造成威脅,所以他們較容易擔任更高的職位(皇帝從來不會被閹割。然而,一旦西方的觀念在拜占庭盛行以后,閹割就帶有了恥辱的含義。
古埃及奴隸制
中王國前期古王國第1至22王朝埃及為奴隸制王朝,之后的中王國時期封建社會的胚胎已經開始萌芽了,就是一個特殊的階層興起——涅杰斯
埃及第24王朝法老波克霍利斯為緩解過多自由民變為債務奴隸的狀況所實施的改革,廢除了債務奴隸制。其內容是:(1)禁止本利之和超過本金雙倍,即利息不能超過本金;(2)債權人只能索取債務人的財產作抵償,而不能占取債務人的人身,因為財產屬于個人,而公民人身屬于國家,國家需要他們服役。這項改革的結果如何不得而知,大概收效甚微。(梭倫頒布的解負令,從這個改革中汲取了有用的東西
其實今天的印度都還是姓氏制度等級很嚴重。
(本章完)